(2015)梁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与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负责人:杜艳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晋。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保,总经理。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红,经理。被告:张双保。被告:张士春。被告:张瑞红。被告:李长义。被告:张呈光。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9.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经停产。诉请判令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72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及贷款属实,但要求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1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对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企业股东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及借款利息情况。3、三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核对书、一份股东会协议书,证明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2014年8月21日,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套钢结构厂房及附属物、一套钢结构仓库抵押给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依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借款15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诉请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对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要求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对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与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拳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张瑞红、李长义、张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