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衣丽民与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丽民,王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丽民,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驼腰岭信用社职工,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安冬,柳河县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国,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衣丽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国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衣丽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衣丽民在原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合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衣丽民为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王守国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各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衣丽民向原告王守国借款用于经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时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衣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守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5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衣丽民承担。上诉人衣丽民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承担利息方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曾多次明确表示上诉人可以在2015年底前履行债务,表明双方已就债的履行期限另有约定,因此在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守国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借款,该借款合同没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5月被上诉人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衣丽民主张双方已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衣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