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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云锦与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佳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锦,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佳勇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云锦,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停车场24、25号店。法定代表人陆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勇,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锦诉被告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佳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锦以其需重新搜集新证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待证据搜集完毕重新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刘云锦负担。审 判 长  叶少青代理审判员  林 振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