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张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义凤。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因此原告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有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管理人员邓正龙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效益不好。被告向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但是原告也没有补缴。4月10日上午,原告还承诺会结算3月及4月工资,但是到下班时也没有结算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网络推广工作。2014年6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月、饭贴15元/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并于2015年5月11日为被告办理退出社会保险费的手续。根据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月均实际所得工资2384.36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5年7月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374号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2686.45元、饭贴435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1221.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仅提出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因为2月期间被告的工作状态不好,原告猜想被告可能不想继续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自3月1日起就不来工作了,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联系过;之所以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及4月保险是因为之前有漏缴,但是又无法补缴,所以才缴纳了3月及4月,后来就收到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被告则陈述,原告管理人员邓正龙(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于2015年4月10日以效益不好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4月10日下班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称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后无故离职,但是原告却正常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及4月的社会保险,尽管原告解释称因无法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而继续缴纳,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般都会涉及工作交接的事宜,原告在被告突然不来上班后也不询问离职原因,也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无故离职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对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原告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未提出异议,也可以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10日。作为劳动者而言,面对用人单位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而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就举证困难,此时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而言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月28日无故离职的说法不成立的情况下,而被告又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关于原告管理人员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更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实际所得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19074.88元,现被告对裁决书中确定原告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应当按照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2686.45元、饭贴435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122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梅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人民币2686.45元、饭贴人民币435元;三、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梅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122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乔顿艺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