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祥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某,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祥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沙龙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乐秋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及梁某某的辩护人王宇明、芮某某的辩护人朱建科、赵某某的辩护人赵锦邦、颜某某的辩护人伽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在陈某某承包的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经营核桃基地,梁某某和陈某某在经营核桃基地期间,在大罗村委会九村箐集体所有的林地内种植了大量核桃树。由于核桃树逐年成长,核桃树周围的树木影响核桃树生长。2014年中秋节前后,梁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私自安排被告人芮某某(核桃基地负责人)带领工人将影响核桃生长的林木砍除。同年12月初,芮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等人到大罗村委会九村箐的三岔箐、张家地、鸡关子山一带,赵某某、颜某某用油锯和手锯将影响核桃树生长的大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砍除。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为39.759立方米,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10879.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到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砍伐大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乔甸镇大罗村委会的林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王宇明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梁某某在本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后,接到林业公安机关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属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大罗村委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梁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朱建科提出:被告人芮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犯滥伐林木罪来评判,其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芮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芮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锦邦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赵某某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伽华聪提出:被告人颜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陈某某与乔甸镇大罗村委会签订《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集体林场林地流转合同》,承包经营大罗村委会九村箐集体林场林地,用于发展林业,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76年8月31日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九村箐集体林场林地,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76年8月31日止。梁某某和陈某某合伙经营后,在九村箐大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地种植了大量核桃树。因核桃树逐年成长,林地内核桃树周围的树木影响核桃树生长。2014年中秋节前后,梁某某安排被告人芮某某(核桃基地负责人)带领工人将影响核桃树生长的林木砍除,同年12月初,芮某某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等人持油锯和手锯到大罗村委会九村箐的三岔箐、张家地、鸡关子山一带的集体林内,擅自砍伐在林地内种植有核桃树的大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栎树、水冬瓜树、云南松树等林木。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9.759立方米,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108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归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颜某、王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原因及经过情况;检尺笔录、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木检字第2号木材材积检验意见报告书,证实本案被盗伐林木的损失情况;林权证书(复印件)、林权证明,证实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的林地所有权属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手锯一把已被扣押并存放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集体林场林地流转合同》及《(2010)云宾证字第674号公证书》(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及《合伙经营协议见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陈某某承包的乔甸镇大罗村委会九村箐集体林地的情况;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林木损失款人民币10879元的情况;证人杨凤某、李本某、史盛某、曹德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的社会影响情况;证人杨家某、梁某、王廷某、杨某、芮某、杨仲某、赵学某、赵子某、李永某、颜光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砍伐林木蓄积为39.75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属共同犯罪,梁某某、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梁某某、芮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赵某某、颜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芮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犯罪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梁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梁某某等四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王宇明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大罗村委会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朱建科提出被告人芮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锦邦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伽华聪提出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王宇明、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朱建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锦邦、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伽华聪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并存放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的油锯(鹰王牌)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