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巍山白坦惠良金丝厂与吴月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东阳市巍山白坦惠良金丝厂,吴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850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巍山白坦惠良金丝厂,住所地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惠良,厂长。被执行人吴月新,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巍山白坦惠良金丝厂与被告吴月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巍山白坦惠良金丝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月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月新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申请执行人87244元,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140352元。如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免除本案其余债务及利息,按期履行后视为全案执行完毕;如不按期支付则重新按调解书计算延迟给付利息。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87244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850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