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且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希望原告给孩子盖上房子,解决孩子的后顾之忧,原告并给付100000元补偿,家里的财产全归孩子,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份,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该男孩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宋某长期在外留宿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宋某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谅解原告宋某的过错,希望原告宋某改过自新,双方从新生活。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宋某仍不思悔改,长期在外留宿,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宋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店子村83号四间瓦房及院落一处。被告李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越野车一辆,但原告宋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在外留宿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不思悔改,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该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原告对“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越野车一辆,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且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予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宋某每月按6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2015年10月份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用;三、原告宋某有探望男孩“宋某甲”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宋某的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店子村83号四间瓦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宋某所有;五、原告宋某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帮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