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陈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海,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生一女孩梁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梁某乙,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