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双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宝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张伟民、被上诉人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因承包远大新能源车间砼工程,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以被告收货人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被告如发现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与混凝土发货单签订的数量和质量不相符时,被告应在24小时通知原告进行确认核实,并予以书面确认,否则按被告签订的发货单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整体车间砼浇筑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供应数量大约2300立方,泵送费25元/立方未,混凝土强度等级C20.同时约定了C15价格310元/方;C20价格320元/方;C25价格330元/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2日开始为被告送混凝土,至2011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C25混凝土2637.5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320元/立方米,共计货款844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因承包陵县富利达厂区道路工程,而与原告签订第二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方每车发货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需方可进行抽检,抽检时供需双方签字确认;需方如发现供方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与混凝土发货单签订的数量不相符时,需方应在24小时通知原告进行确认核实,并予以书面确认,否则按需方签订的发货单办理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同时约定C20混凝土价格325元/方。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4月5日,共供应C25混凝土3353方,按325元/方计算,价款共计1089725元。供货期��,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对供货数量、质量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931方,其中富利达工程3353方、远大新能源车间路面工程2637.5方、远达新能源厂区路面工程2940.5方。运输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还注明了混凝土标号。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运输单不是财务结算依据,实际提供混凝土标号是C15不是合同约定的C25。另外远大新能源广区路面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项目经理张伟民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证据二、收据11份,活期账户明细一宗、日记本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29万元,其中原告出具收据的106万元,还给付原告业务员王某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银行转账给王某13万元。证据三、德州富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标号与合同不符,对被告处以50万元罚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称不能确定签字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授权王某对合同进行变更。对证据二中的收据无异议,但对王某签字的领取承兑汇票以及银行转账有异议,称不清楚王某领取承兑汇票以及收取13万元货款的事情,且原告也未授权王某领取货款。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该证明无法证实混凝土标号不符。以上事实,由合同、运输单、收据、转账明细,日记、证明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单,原告为被告的富利达工程以及远大新能源车间路面工程供应C25混凝土共计5990.5立方米,计款19337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65000元,尚欠768725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运大新能源公司厂区路面工程系由聊城市鲁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建,原告就该工程所供应混凝土款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虽然提交了王某领取承兑汇票的记录以及给其个人转账的银行明细,但未提交原告授权其领取货款的证据,况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主张给付王某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另外13万元汇款不能认定为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以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为依据,因此,被告主张运输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供应的混凝土标号与合同不符,并提供了富利达公司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并非质监部门出具的,且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50万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6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9元,诉讼保金费5000元,两项��计19949元,原告负担4062元,被告负担15887元。上诉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测量方数作为供货数量的依据,而不应以运输单上的数量作为依据。二、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我们运送的混凝土型号是C15,而不是双方约定的C25,致使我方被德州富利达公司罚款50万元,应当在货款中扣除。三、我方已经向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39500元,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王某,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数量问题。2011年7月26日,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以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如发现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与混凝土发货单签订的数量和质量不相符时,应在24小时通知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核实,并予以书面确认,否则按被告签订的发货单办理结算,同时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20。合同签订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日开始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送混凝土,至2011年9月4日,共提供C25混凝土2637.50立方米,共计货款844000元。2012年3月7日,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4月5日,共供应C25混凝土3353方,按325元/方计算,价款共计1089725元。供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5000元。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进行实地测量,以确定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的数量。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实际履行中,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指派人员胡秋均、赵玉海、郭彭振在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了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的数量,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混凝土的数量与运输单上确认的混凝土存在悬殊差异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实地测量混凝土数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如发现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与混凝土发货单签订的数量和质量不相符时,应在24小时通知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核实,并予以书面确认,否则按被告签订的发货单办理结算”,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发现有型号不对等问题,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是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24小时内向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其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仅凭一份德州富利达公司罚款50万元的通知证明混凝土型号不符,证据不足,因此关于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的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型号与合同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10万元汇票的问题。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称另有10万元承兑汇票未计算在付款之中,庭审中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称将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德州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二审开庭王某作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也未能说明1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收到,是否计算在付款之中,因此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关于10万元汇票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上诉人德州美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