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王有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王有光,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学全,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志远,又名王小刚,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司机,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光,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22636-6。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1765-8。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全,男,1964年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3572-7。法定代表人周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318156-5。诉讼代表人刘锁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远诉被告王有光、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学全、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李学全和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光、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14年10月30日,朱永政乘坐原告王志远驾驶的被告王有光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的豫HC28**/豫HF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运永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因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被告鸿达公司的晋L464**/晋LG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远、朱永政受伤和车辆、道路北侧的树木、路面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远先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造成医疗费损失23433.03元。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06.4元,被告王有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310.85元。经诉前鉴定,原告王志远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30814.56元、护理费3131.58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804.38元。因原告王志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学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损失138804.3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有光、伟业公司、李学全、鸿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光未予答辩。被告伟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投保属实、责任明确且符合投保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王志远的损失;2、原告王志远主张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以核实投保信息,并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3、原告王志远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被告王有光、鸿达公司的垫付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学全辩称,答辩人是鸿达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被告李学全是答辩人的司机,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6306.4元,应予以返还;4、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政无责任;2、李学全的驾驶证、李学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学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志远的驾驶证、王志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志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王志远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志远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志远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原告王志远的从业资格证,结合王志远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王志远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8、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志远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王志远的病历载明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近期有上呼吸道感染、咳嗽等症状,这些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这部分病症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对原告王志远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600元的票据有异议,检查费应当按鉴定费计算,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3、误工损失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而原告王志远没有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伤残鉴定标准,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可以构成八级伤残,但是根据原告王志远之前的CT报告和诊断意见,仅说明原告可能存在股骨头坏死的结果,但是并不能证明鉴定时其股骨头已经坏死;2、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学全、鸿达公司质证认为,除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外,其他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二)针对焦点,六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志远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学全、鸿达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永济市人民医院病历的既往史中记载有原告王志远“高血压病史,未进行系统治疗,近期有上呼吸道感染并咳嗽”。但是,永济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王志远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膝关节挫裂伤,并针对上述伤情进行了治疗。原告王志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也是针对上述伤情进行了治疗。医疗机构并没有确诊原告王志远患有高血压病,病历中也没有有关治疗高血压的记载。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学全、鸿达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关于原告王志远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质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王志远于2015年5月29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检查费600元,属于医疗费用,不是鉴定费用,本院应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结论,程序正当。原告王志远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于2015年7月9日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股骨符合早期坏死改变、右侧股骨颈小囊性变。根据诊断意见,可以确定原告王志远股骨坏死,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现场检验,认定原告王志远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原告王志远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30日0时58分许,朱永政乘坐王志远驾驶的豫HC28**/豫HF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运永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因王志远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晋L464**/晋LG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远、朱永政受伤和车辆、道路北侧的树木、路面受损。2015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政无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远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王志远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膝关节挫裂伤。(2)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志远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关节闭合性脱位整复术后、右内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骨牵引书后、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患肢3-6个月无负重、定期一月复查X线、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志远共支付医疗费23433.03元。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06.4元,被告王有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310.85元。3、2015年7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王志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志远右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属于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王志远的长子王永杰出生于2001年5月22日、次子王俊峰出生于2005年6月30日。5、王志远、朱永政系被告王有光雇佣的司机。豫HC28**/豫HF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有光所有,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23日,被告伟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6、被告李学全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司机。被告鸿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为晋L464**/晋LG3**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王志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永政、王志远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学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远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学全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远受伤,故被告李学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因原告王志远系被告王有光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故被告王有光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光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并以被告伟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证等手续,被告伟业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王有光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王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志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达公司赔偿30%,被告王有光赔偿70%。(二)原告王志远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3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1天,计款12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1天,计款410元。4、原告王志远的伤情较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8日,共计252天。原告王志远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0815.11元(44633元÷365天×252天)。原告王志远主张30814.5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41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31.5元(27878元÷365天×41天×1人)。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6496.6元(9416.1元×20年×30%);(2)根据被扶养人王永杰、王俊峰在原告王志远定残日的年龄,王永杰、王俊峰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4年和8年,分别为3862.87元(9416.1元×4年×30%÷2人)和7725.74元(9416.1元×8年×30%÷2人),合计11588.6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志远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1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8085.21元。7、根据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8、原告王志远及其护理人员从永济市回温县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永济市至温县的距离、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04.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鸿达公司赔偿30%即210元,被告王有光赔偿70%即490元。2、原告王志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5073.0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已赔偿朱永政4586.4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王志远5413.55元(10000元-458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5897.84元[(25073.03元-5413.55元)×3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13761.64元[(25073.03元-5413.55元)×70%]。3、原告王志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1531.27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朱永政4321.2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105678.77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1755.75元[(111531.27元-105678.77元)×3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远4096.75元[(111531.27元-105678.77元)×70%]。4、从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原告王志远的6306.4元中扣除应赔偿的210元后,余款6096.4元应由原告王志远返还给被告鸿达公司。5、从被告王有光已垫付原告王志远的12310.85元中扣除应赔偿的490元后,余款11820.85元应由原告王志远返还给被告王有光。被告伟业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远损失1187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远损失1785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志远应返还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6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王志远应返还被告王有光款118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王志远负担8元,被告王有光负担1030元,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