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张虎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生。原审第三人陈顺浩。上诉人李文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李文龙向张虎生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言明:本人李文龙今借张虎生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以转账凭证为准,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如遇因债务问题产生法律诉讼,本人愿意承担包括出借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并承担借款日起算至还清所产生利息:按照央行贷款利率四倍上限计算。次日。张虎生将1万元、69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存入李文龙的银行账户内,并凭李文龙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将上述款项再从李文龙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陈顺浩银行账户内。张虎生认为李文龙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文龙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外,还应有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张虎生提供的借条证明张虎生、李文龙间有借贷的合意,张虎生、李文龙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张虎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了李文龙,故张虎生、李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李文龙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张虎生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之后张虎生又凭李文龙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将上述款项转入陈顺浩银行账户内,可认定张虎生系根据李文龙的要求所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虎生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李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生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系争借款款项是出于什么原因被被上诉人凭上诉人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转入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内这节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与原审第三人串通后自行将该笔欠款转入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现被上诉人称其是按上诉人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原审第三人账户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虎生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授权下转账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系争借款的交付问题,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款项,并表示对于被上诉人将该款项打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后又转入陈顺浩的银行账户内该节事实并不知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未实际收到系争借款款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李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