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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志刚、冯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刚,冯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9086-3,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君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国,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男,满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冯树刚,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公司)诉被告杨志刚、冯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原告世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敖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彦国、李益民,被告杨志刚、冯树刚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鹏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杨志刚在我公司赊购尼桑逍客SUV型号DFL6430VBC1轿车一辆,当时欠我公司款17.8万元,被告杨志刚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冯树刚为被告杨志刚担保,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冯树刚于2009年8月12日偿还欠款8万元,对剩余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万元、利息10.6735万元。被告杨志刚辩称,2009年1月22日,我在原告处购买尼桑逍客轿车一辆,车辆价款21.8万元,给付现款4万元,尚欠17.8万元,购车时原告没有向我提供发票及合格证,2009年8月12日,我又给付原告8万元,但原告仍没有向我提供发票及合格证。我们之间应当是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在我已为其出具欠据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出卖方应该提供发票及合格证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外,本案中原告对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也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树刚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志刚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杨志刚从原告世鹏公司购买尼桑逍客SUV型号DFL6430VBC1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21.8万元,当时给付现款4万元,被告杨志刚为原告出具17.8万元欠据一枚,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圆整,¥178000.00元。2009年3月20日前还清,月息壹分伍,欠款人:杨志刚,担保人:冯树刚,2009年1月22日”。被告杨志刚提取车辆时,原告没有出具发票,也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提取车辆后,二被告均没有按照欠据上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2009年8月12日,被告杨志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8万元,余欠9.8万元一直未偿还。现双方认可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已不能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车辆保养清单一份,岗位责任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树刚担保,被告杨志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并不是双方基于借贷现金形成的,而是买卖车辆形成的,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该买卖合同,原告接收了被告方部分价款,被告已在原告处提取了车辆,应当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现双方认可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已不能进行注册登记,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在接收被告方已付的部分车价款和余欠款的欠据后,没有及时为被告杨志刚出具发票,也没有将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杨志刚,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负有责任;被告杨志刚未按欠据约定时间及时给付余欠车款,且在接收车辆后近六年时间不积极主张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负有责任。被告杨志刚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约定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而在期限届满后又给付了部分欠款,所以,应当确认对没有给付的剩余部分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杨志刚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后,被告方明确表示,如果返还车辆,其对已经付给原告的12万元车款不再要求返还,且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这是被告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刚之间的尼桑逍客SUV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尼桑逍客SUV型号DFL6430VBC1轿车返还给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杨志刚已给付原告的12万元作为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款不再返还,另外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17万元,被告冯树刚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