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恢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艳飞与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杨艳飞,职工。被执行人:XX,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向申请执行人杨艳飞支付未履行的房屋差价款132000元。本院在执行(2013)开执字第942号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3)开执字第942-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XX在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收入13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杨艳飞与被执行人XX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部分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X在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收入130000元的扣留及提取。二、提取被执行人XX在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收入360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06×××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