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薄学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薄学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青。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学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学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薄学斌为其所有的冀H6XX**号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至。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29日00时10分许,刘艳军驾驶冀H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木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天宝路与木兰路交叉路口路段,由于躲避前方行人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自身损坏的交通事故。刘艳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此次事故认定如下:刘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1974.00元、护栏损失费1200.00元、施救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34974.00元,上述款项原告薄学斌交已经全部支付或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出险人员对司机刘艳军和原告薄学斌分别就该事故进行调查询问,刘艳军称事故发生前因怕薄学斌酒后驾车,自己主动找到薄学斌为其开车;薄学斌称是自己酒后主动找来刘艳军开车。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由本院调取“2014年5月29日23时至24时15分,由围场镇木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宝路和围场镇木兰路与天宝路交叉路口的冀H6XX**号车辆的监控录像”,本院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知发生事故路段在2014年10月1日之后安装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控录像可供查询调取;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5月29日23时��24时15分,刘艳军所有的手机号1803141****机站信息和薄学斌所有的手机号1860324****机站信息”,本院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知该申请调取的内容除非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时方能被授权查询,该民事案件不能调取机站信息。故上述证据未能调取成功,并已经对被告进行释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坚持称实际驾驶人为薄学斌,薄学斌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事故发生地监控录像及原告薄学斌与司机刘艳军手机机站信息,但��客观原因调取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认定“驾驶员刘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薄学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护栏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4974.00元。案件受理费674.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艳军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手机机站信息,属于民事案件��取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不能以刑侦机关不配合就草草了事,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薄学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是被上诉人薄学斌酒后驾车所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薄学斌所有的冀H6XX**号丰田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薄学斌酒后驾驶所致,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