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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李听祥,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许家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原告李听祥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单两份,约定:原告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的嘉鑫国际325室、327室房屋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50.19平方米、73.65平方米,总房价分别为443980.74元、661966.2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377192.98元。按照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原告要求在2011年7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既不与原告签约,又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377192.98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至付清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房屋订购单2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及支付预付房款377192.98元;3、支付预付房款的银行凭证;4、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325室房屋被法院查封,另一套327室房屋被被告出售给其他人员。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房屋订购单两份,约定:原告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嘉鑫国际)325室、327室房屋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50.19平方米、73.65平方米,总房价分别为443980.74元、661966.20元;原告应于2011年7月5日前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订购单至售楼处签约并在签约时支付首付款。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27室房屋房款377192.98元。付款后,因被告工作人员称当日无法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未支付325室房屋的首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被告屡次推诿,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房款未果,遂涉讼。另查,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8月2日初始登记至被告名下,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8月9日核准登记至案外人汪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订购单、付款凭证及收据、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5日至被告处签约,在支付327室房屋首付款后,被告知当日无法签订预售合同,未支付325室房屋首付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嗣后,被告未与原告签约,也未退还定金和已付房款,并将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售他人,而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存在司法限制,无法进行交易,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77192.98元。合同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担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听祥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订购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听祥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听祥购房款人民币377192.98元;四、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听祥自2011年7月6日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7719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7元,减半收取3778.5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