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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海龙从他人处得知李某帮其朋友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便通过李某联系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的朋友。2014年12月30日下午,何海龙应李某(另案处理)称其朋友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要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李某一起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国土资源所旁边的一间餐饮店内,二人在等待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何海龙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共计100.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何海龙上诉提出李某系公安的线人,其是在李某的引诱下才参与犯罪,且其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何海龙上诉所提,经查,本案中何海龙多次承认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之一就是贩卖,并且主动联系买家询问是否购买毒品,毒品数量亦是何海龙提出来的,因此,何海龙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何海龙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何海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对何海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何海龙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因素,量刑适当,并无过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