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建洪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7号原告:张建洪。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宏斌,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宗谦,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增学,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宋海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洪与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商贸学院)、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黄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洪,被告商贸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宗谦、刘增学,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因张建洪申请对涉案门窗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参加,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洪,被告商贸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宗谦、刘增学,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洪诉称,张建洪在商贸学院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于2013年10月完成,权威职能部门的检验报告于2013年10月已提供,业主、总承包单位签字后互相推诿,不支付工程款。建兴公司项目部已核实了面积,商贸学院也认可签字,应支付张建洪尾款和人工劳务费,共计688549元。张建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贸学院支付工程款688549元,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180000元,共计868549元,由商贸学院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张建洪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计算有误,明确工程款数额应为518549元。被告商贸学院口头辩称:1、商贸学院教师公寓楼总承包方是建兴公司,商贸学院与张建洪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建洪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合同中加盖了商贸学院基建处的印章,但从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来看,不属于担保法律义务,不符合相应担保要件,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谁担保。因此,张建洪不应起诉商贸学院。2、商贸学院与建兴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商贸学院只对总承包方负责,建兴公司与张建洪签订的合同对于商贸学院没有约束力。3、商贸学院依照工程进度向建兴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未支付的款项由于商贸学院与建兴公司未完成结算,未成就款项支付的条件。张建洪承接工程的款项,商贸学院依照约定及指令支付了750000元。商贸学院不清楚张建洪请求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对于误工费、损失费、律师费,张建洪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张建洪对商贸学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张建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职责和义务,现工程仍未彻底完工。张建洪未提供主材的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合格证,未提供检测报告及报检手续,其施工质量得不到保障。张建洪将建兴公司所付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工程延期2年有余,建兴公司已超付350000元,仍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建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建洪拖延工期、所做工程质量不达标,给建兴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张建洪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洪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建洪是武汉市洪山区永发金属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经营部)业主;2、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商贸学院要求张建洪与建兴公司签订安装合同;3、检验报告,证明张建洪做的塑钢门窗是合格的;4、承诺书,证明张建洪要求商贸学院支付8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前完工;5、教师值班公寓楼门窗总面积确认单,证明建兴公司确认了单玻面积为661平方米、双玻面积为3639平方米。6、联系公函,证明做完工程后张建洪要求支付工程款,建兴公司予以认可。7、申请工程预支款函,证明2013年12月张建洪找商贸学院要钱,建兴公司、商贸学院予以确认;8、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建洪施工的面积;9、付款凭证,证明张建洪支付司法鉴定费15222元;10、武汉市武昌区天金宾馆收款收据、火车票,证明张建洪到武汉处理案件事宜支付住宿费27000元、交通费183.5元。被告商贸学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确了主体是建兴公司与张建洪,在法律上与商贸学院没有必然联系,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合同并未约定总工程款及工程量,需要实测进行确认,商贸学院加盖基建处的公章,是认可建兴公司将门窗项目分包给张建洪。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中生产单位是武汉新宏基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不是张建洪,该检测报告与本案诉争的门窗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张建洪向商贸学院借80000元,但其工程超期,故张建洪写了这份承诺,商贸学院只是帮助工程总包方监督工程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商贸学院从未见过这份确认单,也没有学院人员的签字盖章,张建洪与建兴公司合同的履行与商贸学院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商贸学院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兴公司同意付款,商贸学院才会将款项付给张建洪,张建洪起诉学校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建筑检测中心检测的,对关联性的意见与商贸学院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建兴公司无关。对证据5中手写部分“以此结算为准”以及“以上共计1268549元”部分有异议,是张建洪事后自己加上去的,对商贸学院项目部盖章处陈德斌和项目部工程师李道均手写的部分无异议,但不符合结算的格式,并写明了以决算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张建洪找建兴公司要钱,而不是结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商贸学院提供的证据有,付张建洪工程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回单、张建洪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张建洪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商贸学院按照建兴公司的要求,向张建洪支付工程款共计750000元。原告张建洪、被告建兴公司对商贸学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收据、收条、借条、承诺书、说明、领款单、工资表,证明商贸学院向张建洪支付了工程款750000元,建兴公司单独向张建洪付款150000元,但张建洪提供的是武汉市洪山区义名铝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名经营部)的收据;2、建兴公司与义名经营部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于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建兴公司与张建洪签订合同后,又与该经营部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合同,原因是学校领导、职工对张建洪有意见,不愿意与其签订合同,所以又以义名经营部的名义签订了同样标的的合同。原告张建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0元收据显示的款项都是商贸学院向其支付的,150000元的收据是张建洪要求义名经营部出具的,但建兴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即向蔡文勇支付了25000元的工资,向“亿仁玻璃”支付材料款20000元,以及支付张建洪现金5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商贸学院对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各自的待证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张建洪系原永发经营部业主。建兴公司系商贸学院兴建的教师值班公寓楼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8月9日,张建洪与建兴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建兴公司将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塑钢门窗工程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张建洪,承包内容约定为塑钢型材选用大连实德品牌,规格为60系列平开窗,88系列推拉窗,62/88系列推拉门,玻璃为(5+9A+5)钢化中空玻璃,推拉门玻璃钢化,封闭阳台玻璃钢化,选用优质五金配件;工程单价中空系列为309元/㎡,单玻系列为218元/㎡,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塑钢门窗、框制作安装后付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整个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1年后一次付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由商贸学院担保支付;施工期限总工期为5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该合同由张建洪签名并加盖武汉市洪山区永发金属制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建兴公司加盖其商贸学院项目部印章,商贸学院加盖基建处印章。合同签订后,张建洪组织人员于2011年8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退场。根据建兴公司的要求,商贸学院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日(两笔)陆续向张建洪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2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总额为7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建兴公司向张建洪出具一份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楼门窗总面积明细,载明“合计4300平方米,其中单玻661平方米,双玻3639平方米,此面积为初测面积,最后以决算书为准;本门窗面积是指塑钢门窗总面积……”、“以上面积系双方现场测量无误,情况属实,最终应以决算结果为准”。2013年12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永发金属制品经营部向建兴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经测量,中空玻璃3867平方米,阳台单玻681平方米,请给予测量确认为准,请商贸学院直接支付给张建洪。同日,被告在该函件中注明教师值班公寓楼门窗初测面积为4300平方米,其中双玻面积3639平方米,单玻面积661平方米,最后的结算以决算书面积为准。2013年12月27日,永发经营部向商贸学院、建兴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预支款380800元。同日,建兴公司在该书面申请中注明“塑钢门窗工程基本完成,其质量和工程范围应以合同为准,永发经营部应完成竣工验收,3月保质量。最终以决算为准……请贵院给予最大限度的支持,款项汇入我项目部账号,贵院所付款项从决算中扣除”。2014年1月6日,商贸学院在该申请中注明建议年前考虑支付部分劳务费。其后,张建洪未再收到工程款项,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商贸学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张建洪支付款项20000元。另查明,商贸学院与建兴公司至今尚未就教师值班公寓楼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商贸学院亦未对房屋进行使用。商贸学院与建兴公司均确认教师值班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21200000元,商贸学院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500000元。还查明,2012年4月22日,永发经营部、义名经营部向建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建兴公司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商贸学院塑钢门窗款,收款方式为支票。2013年7月18日,义名经营部向建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建兴公司支付的商贸学院塑钢门窗款150000元。建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单独向张建洪支付过工程款。对于其单独付款的数额,建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1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100000元;对于2012年4月22日的收据,建兴公司称其中120000元系商贸学院向张建洪支付的款项,另80000元是建兴公司向张建洪支付的现金;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是其陆续向张建洪支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每次付款均由张建洪出具了收条,于2013年7月18日形成了总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之前分别出具的收条则由张建洪收回,并同时提供了其留存的、组成150000元的部分收条的复印件:1、2013年7月29日张建洪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建兴公司陈德斌30000元;2、2013年10月10日收条,载明借到建兴公司陈德斌20000元;3、2013年8月张建洪聘请的工人蔡文勇领取生活费和工资共计25000元的凭证;4、2013年6月22日张建洪向建兴公司陈德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门窗项目差欠150000元,请陈德斌想办法借支150000元,张建洪认账150000元,另补偿30000元,在项目款中扣除;5、为张建洪供应材料的“亿仁玻璃”吴孔斌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收到陈总20000元现金,保证在6月底送完最后一张单子,张建洪在该单据上注明如完不成,补偿陈总40000元。张建洪确认2012年4月22日200000元收据中120000元为商贸学院向其支付,否认其余80000元由建兴公司支付,提出都是先打条后付款,建兴公司实际未支付。对建兴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建兴公司仅支付了蔡文勇工资25000元、“亿仁玻璃”吴孔斌材料款20000元以及张建洪领取的现金5000元,合计50000元,就是其向陈德斌出具的30000元借条和20000元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其余款项建兴公司未支付。再查明,2011年8月10日,建兴公司与义名经营部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义名经营部对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塑钢门窗工程进行施工。建兴公司、商贸学院、张建洪均确认本案教师值班公寓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方为张建洪,建兴公司陈述与义名经营部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商贸学院不愿意张建洪承接塑钢门窗工程,故张建洪找到义名经营部,由建兴公司与该经营部签订合同,实际上本案工程与义名经营部无关。诉讼中,义名经营部向本院递交一份说明,表明其没有对2011年8月9日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该合同是张建洪要求其帮忙盖章签订的,其也未收取建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张建洪起诉商贸学院和建兴公司与义名经营部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建洪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建洪施工的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楼塑钢门窗的面积(包含并区分单玻门窗面积和双玻门窗面积)进行鉴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楼塑钢门窗的面积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并作出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教师值班公寓楼门窗面积为双玻面积3447.3平方米,单玻面积766.68平方米。张建洪、商贸学院、建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兴公司系商贸学院兴建的教师值班公寓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承接工程后,于2011年8月9日与张建洪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将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塑钢门窗工程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建洪,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包方商贸学院基建处在合同上盖章予以了认可,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建洪组织人员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进行了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中空系列为309元/㎡,单玻系列为218元/㎡,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建兴公司、张建洪在往来函件中确认教师值班公寓楼门窗初测面积为4300平方米,其中双玻面积3639平方米,单玻面积661平方米,最后的结算以决算书面积为准。但此后双方因发生争议未能作出完工决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建洪施工的商贸学院教师值班公寓楼塑钢门窗的面积(包含并区分单玻门窗面积和双玻门窗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玻面积3447.3平方米,单玻面积766.68平方米。张建洪、商贸学院、建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建兴公司与张建洪应以上述面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数额应为3447.3×309+766.68×218=1232351.94元。关于张建洪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为商贸学院根据建兴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张建洪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付款为:1、2012年4月22日永发经营部、义名经营部向建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支票。建兴公司称其中120000元系商贸学院向张建洪支付的款项,另80000元是其向张建洪支付的现金。张建洪确认2012年4月22日200000元收据中120000元为商贸学院向其支付,否认其余80000元由建兴公司支付,提出都是先打条后付款,建兴公司实际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据载明收到建兴公司200000元,收款方式为支票,而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的付款情况均与收条内容不相符,故该收据并非付款情况的真实反映,不能作为认定付款事实的依据。对于建兴公司和张建洪均认可的商贸学院所付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建兴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8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收据载明的支票付款方式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2、2013年7月18日义名经营部向建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建兴公司称该款是其陆续向张建洪支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每次付款均由张建洪出具了收条,最后形成了总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之前分别出具的收条已由张建洪收回,并同时提供了组成150000元的部分单据的复印件:①2013年7月29日张建洪向陈德斌出具的30000元借条;②2013年10月10日张建洪向陈德斌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③2013年8月张建洪聘请的工人蔡文勇领取生活费和工资共计25000元的凭证;④2013年6月22日张建洪向建兴公司陈德斌出具的承诺书;⑤“亿仁玻璃”吴孔斌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收到20000元的说明。张建洪对建兴公司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建兴公司仅支付了蔡文勇工资25000元、“亿仁玻璃”吴孔斌材料款20000元以及张建洪领取的现金5000元,合计50000元,且该50000元就是其向陈德斌出具的30000元借条和20000元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其余款项建兴公司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不是建兴公司付款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亦不能作为认定建兴公司付款事实的依据。理由为,其一,建兴公司对其单独向张建洪付款的金额,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1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100000元,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即建兴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22日收据中单独支付了80000元以及2013年7月18日收据载明的150000元)。其二,建兴公司主张其陆续向张建洪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每次付款均由张建洪出具了收条,于2013年7月18日形成总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之前分别出具的收条则由张建洪收回,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述5份单据的复印件作为印证,但上述单据中除承诺书、吴孔斌的说明外,其余3份借(收)条落款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8日之后,显然与建兴公司所说的收回之前的收条相互矛盾。而该3份单据如未收回,则建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原件,现其仅能提供复印件,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付款情况。其三,2013年6月22日张建洪向建兴公司陈德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门窗项目差欠150000元,请陈德斌想办法借支150000元,该承诺书仅有张建洪请求建兴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建兴公司已经实际付款。据此,对建兴公司主张2013年7月18日收据证明其付款1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兴公司是否单独支付张建洪款项及金额的问题,鉴于张建洪自认建兴公司支付了蔡文勇工资25000元、“亿仁玻璃”吴孔斌材料款20000元以及张建洪领取的现金5000元,合计50000元,且与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张建洪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建兴公司应向张建洪支付工程款1232351.94元,扣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商贸学院代付款750000元,以及建兴公司另行支付的50000元外,建兴公司尚欠张建洪工程款432351.94元。对于张建洪请求的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180000元,其提供了住宿费及火车票作为其损失费的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律师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学院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商贸学院与建兴公司均确认教师值班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21200000元,商贸学院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500000元,故商贸学院对建兴公司有欠付工程款,且欠款数额超过建兴公司下欠张建洪的数额,故张建洪请求商贸学院直接向其偿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学院辩称其与张建洪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建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洪支付工程款432351.94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原告张建洪负担6242.5元,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负担6242.5元;司法鉴定费15222元,由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