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顺晋州市晋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雷陈至元头路段,与行人关某相撞,造成冀A×××××号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关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关某乙证言、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