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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康大江诉杨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康大江,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仕平,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康大江与被告杨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江、被告杨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江诉称,我经案外人牟应忠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搞孔桩钎探,我们之间没有写任何书面协议,施工完成后找被告结帐时,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承诺支付劳动报酬49000元,并定于3月底全部付清。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孔桩钎探费49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仕平辩称,我是承诺应支付原告孔桩钎探费49000元,我已向原告支付孔桩钎探费32000元,尚欠17000元,现拒付原告孔桩钎探费原因是原告所做的工程弄虚作假,在数据的上报问题上,原告方做的是假资料,导致我与政府的合同到现在也没有签下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康大江经朋友牟应忠介绍为被告杨仕平承包的工程搞孔桩钎探,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米单价35元,2013年6月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施工完成找被告结帐时,被告杨仕平未及时支付原告康大江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暂收预付款6000元,该暂收条载明:“暂收到宜阳公司钎探费(6000元),付因前任牟应忠三方协商后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钎探决算付款承诺一份给原告,该承诺载明:“因偿还钎探问题,原定为35元/米的价格,现因量未认定,经杨仕平与康大江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量为1600米,价格为30元/米,另补助1000元,总计49000元,定于本月月底全部拿清”,2014年4月18日,原告康大江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收条载明:“收到杨仕平预付钎探工人工资共计贰万陆仟元(26000元),余款下周六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有6000元是前述暂收条中提到的金额,现因被告与政府的合同未签字,双方由此酿成讼争,原告康大江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仕平支付孔桩钎探费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仕平出具承诺支付原告康大江孔桩钎探费49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暂收预付款6000元是否包括在2014年4月18日的26000元内,本院认为这6000元应该包括在内,因收条中述说的共计钎探费26000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钎探费49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份,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钎探费23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弄虚作假,导致其与政府的合同未签字,从而拒付原告钎探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大江钎探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康大江承担210元,被告杨仕平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