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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衍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购买赣CG7***/赣CF2**挂货车一部进行经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在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每月还款10000元,若未按期还款,被告授权原告收回车辆进行变卖抵偿债务。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被告共归还了本息1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欠款本息人民币53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授权委托书及借条1张、保证书1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76000元用于购买赣CG7***/赣CF2**挂车辆,约定利息为月息1%计算,未按时归还按月息1.5%计算,现原告方同意逾期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2、若未按期还款,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赣CG7***/赣CF2**挂车辆处置或者变卖事项,所得款项抵偿被告欠款;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为赣CG7***/赣CF2**挂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事实及该车的具体信息情况;四、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赣CG7***/赣CF2**挂货车评估拍卖价格为129600元及车辆评估费600元,原告以评估价将车辆变卖;五、现金日记账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还款的具体情况,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尚欠原告购车款17637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证据采纳,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购买赣CG7***/赣CF2**挂车辆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现原告自愿按月息1分计算,若未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授权委托原告评估变卖车辆以抵偿欠款;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CG7***/赣CF2**挂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赣CG7***/赣CF2**挂车辆经评估鉴定现存价值为129600元,花费评估费600元;证据五现金记账明细表系原告方单方记账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用于购买赣CG7***/赣CF2**挂车辆一部,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被告出具了借条、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5分(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还款利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另承诺若未按期还款,授权委托原告收回车辆进行评估变卖以抵偿欠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仅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后便未再依约还款,遂于2014年4月2日将车收回,并于2014年4月4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G7***/赣CF2**挂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600元,于当日以评估价格将车辆变卖抵偿了原告借款,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保证书,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应予以采信,本院计算至此次还款之日既2013年7月27日,周某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8992元,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因原告同意逾期还款利息也按月息1分计算,故本院计算该168992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至卖车之日既2014年4月4日的利息为13970元。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变卖价值为129600元,应以129600元充抵被告欠款,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卖车之日既2014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168992元+13970元+600元-129600元=5396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本院计算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息53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昕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辛诚勤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