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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徐州市淮海广场地下停车场F区公共厕所西侧墙角,趁欧某熟睡之机,扒窃被害人欧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黑色银底华为牌T1-701U型平板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董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