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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横港村出发驶往百步镇百联村方向,欲返回家中。时值20时30分左右,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石线10KM+290M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而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百联村村民徐某乙发���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倒地受伤。被害人徐某乙因伤情严重,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为逃避责任而隐瞒真相,并指使其女儿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回家后又将事故中摔坏的头盔及部分碎片予以销毁。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梅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案发地段路面监控视频及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徐某甲、高某、蒋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嘉兴��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申请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