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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云峰与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邵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黄云峰。被告:邵鑫军。原告黄云峰与被告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云峰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临时调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3日归还,月利率3%。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724元(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原告黄云峰举证如下: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邵鑫军未作答辩。对原告黄云峰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黄云峰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鑫军应返还原告黄云峰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邵鑫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