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莉与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张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汇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3年4月1日,周某以汇民贷款公司总经理身份,并以汇民贷款公司名义向张莉借款30万元,张莉按周某的要求将资金汇入周某个人账户,周某以汇民贷款公司名义出具书面借据并加盖汇民贷款公司印章,借款利率约定为年15%,借期一年。2014年4月6日,汇民贷款公司给付利息45125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张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汇民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汇民贷款公司辩称:1、汇民贷款公司未向张莉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张莉支付的分文借款,张莉所出具的借条系周某个人借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涉及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基于同一事实的相关案件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侦查;2、本案系周某个人借款行为,在借条中收款人明确书写为周某,而汇民贷款公司没有收到分文借款。款项实际汇到周某的个人账户,汇民贷款公司对周某借款的来龙去脉也不清楚,所以仅仅传汇民贷款公司到庭,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移转公安后,待周某的刑事案件终结后再作出处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3、汇民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总经理职责都不包含对外借款的内容,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明确规定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向个人借款,汇民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对外借款的范围,故周某个人以汇民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不是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4、关于本案中周某个人借款而非汇民贷款公司借款,张莉是明知的,本案的原告表面上是张莉,但她的丈夫是工商银行的高管,而且本案出借的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张莉的丈夫应当是明知的。张莉的丈夫作为银行的高管,应当知道汇民贷款公司是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也应当知道如果将款项出借给汇民贷款公司,应当将款项汇入汇民贷款公司账户,但是本案款项是汇入周某的个人账户,而且周某曾经陈述张莉明知是借给周某的,但是为了保险起见,要求周某出具汇民贷款公司名义的借条,相关的利息也是由周某个人结算,而不是汇民贷款公司结算的,所以本案是一起张莉与周某恶意串通侵犯我公司利益的案件,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更利于查清事实。综上,本案是一起涉及刑事案件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周某为汇民贷款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4月1日,周某向张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章丽(张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十五期限一年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收款人:周某”。借条尾部日期和周某签名上加盖汇民贷款公司印章。同日,张莉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将该款存至周某个人账户(账号:62×××31)。张莉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如下:其丈夫与周某原系同事关系,其主动询问周某能否将钱借给汇民贷款公司收取利息。周某同意,并指定张莉将钱汇至其个人账户。张莉汇款后,周某将盖有汇民贷款公司印章的借条交给张莉。2014年4月6日,周某通过上述其个人账户向张莉还款45125元。2015年5月11日,汇民贷款公司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周某伪造印章,东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后汇民贷款公司再次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控告内容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东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汇民贷款公司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控告范围包括案涉借款,已经东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行为本身已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该借款经公安机关侦查不属于犯罪,张莉仍可就本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退还原告张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