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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段占元与李来栓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占元,李来栓,张亮亮,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段占元,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来栓,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统计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一审被告张亮亮,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占元因与被申请人李来栓、一审被告张亮亮、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占元申请再审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王亚丽诉被告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亮亮、段占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一审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被申请人李来栓提交意见称,我的房款已全部付清,段占元的换锁行为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张亮亮提交意见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被申请人李来栓,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张亮亮与段占元是合作开发关系,兴光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也未收取该房款及管理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段占元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是另案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是因侵权责任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占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占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占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林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