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张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原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张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姜闻。原告张建芳与被告张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人保公司在皖BH0X**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48.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2元、财产损失1,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伟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伟伟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伟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10.20元,并产生了修理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张伟伟的辩称,原告表示将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增加410.2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产生的修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芳与被告张伟伟于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建芳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伟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H0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58.90元,其中被告张伟伟垫付医疗费410.2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原告实际修理产生修理费1,400元。被告张伟伟的车辆在事故中亦受损,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均为2,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上海市闵行区启英幼儿园员工,2015年7月10日,闵行区启英幼儿园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张建芳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因车祸病假,扣除考核奖等共计3,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纳税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伟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8.90元,由病历卡及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病情证明单载明的休息期间以及原告单位所出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本院酌定为21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可112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相关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为凭,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400元。此外被告张伟伟产生修理费2,4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58.9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12元、财产损失1,4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80.90元;被告张伟伟产生修理费2,400元,由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元,鉴于被告张伟伟还垫付了原告410.2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30.20元,直接从人保公司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5,550.70元,并返还被告张伟伟1,130.2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芳5,55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伟伟1,1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芳负担3元,被告张伟伟负担7元(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