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58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建筑工人。被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3800元(其中返还金器原物: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铂金戒指1枚,黄金耳贴1幅,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人民币24311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周某在该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96224元。;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诉孙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现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留的赔偿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诉孙烽等的赔偿案尚在审理中,故而扣留的赔偿款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或扣留的赔偿款具备提取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