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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郑漫漫、钱继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郑漫漫,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唐小红。委托代理人李伯安,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漫漫。被告钱继福。被告熊国辉。被告黄尚岁。被告向选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被告郑漫漫、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漫漫、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漫漫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漫漫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日期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如果被告郑漫漫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被告钱继福、黄尚岁作为小组联保成员对被告郑漫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国辉作为被告钱继福的妻子,被告向选秀作为被告黄尚岁的妻子对其两人的丈夫的担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漫漫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漫漫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漫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36.0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1501.58元);2.被告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对上述被告钱继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漫漫、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原告金融许可证1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钱继福与被告熊国辉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尚岁与被告向选秀是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借据1份、贷款结清试算1份,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依约放款,但是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诉讼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漫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漫漫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黄尚岁、钱继福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被告黄尚岁、钱继福对被告郑漫漫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熊国辉与被告钱继福,被告向选秀与被告黄尚岁的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熊国辉与被告钱继福,被告向选秀与被告黄尚岁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漫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35036.05元及利息人民币1501.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对被告郑漫漫上述第一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13.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85.3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98.81元由被告郑漫漫、钱继福、熊国辉、黄尚岁、向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琨刚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