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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和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妮,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一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建立了各种化工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化工产品,后原告按被告订单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交货义务,供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72,283.4元(以下币种同),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价款总计为245,000元,尚欠原告127,283.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7,283.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含当天)之前供货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的总经理郝潮转及其儿子邵俊(以下简称郝某母子),与被告无关,是两人以公司名义而从事自己的业务,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货款;2、被告对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供货予以认可,且认可被告以自己名义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9.5万元,但郝潮转还曾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货款5万元;3、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所开具的发票与同日的送货单相对比,发票有一笔多出的金额,该笔金额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认可收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为被告员工,但认为2014年9月19日(含当天)之前的供货对象实际应为郝某母子。2、被告付款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某还另有5万元的付款。3、采购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即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郝潮转个人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盖有被告公章,但在此之前的货物实际为郝某个人采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条以及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郝潮转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如亮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凭条看不出付款主体为何,付款凭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但认可2014年9月郝潮转转账原告法定代表人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同样系被告的付款。2、郝潮转个人账户流水一份,证明郝潮转的银行卡号与上述证据1的转出卡号相符;以及郝某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年至2015年郝潮转个人与其客户发生业务的明细表一份,证明郝某母子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业务,该些业务收入均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是其个人的业务。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郝潮转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郝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账目,其曾为被告垫付工资等。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郝某所支付的5万元是为被告支付的。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合同的主体存有不同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完全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收到郝某支付的5万元,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对此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内部之间结算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双方并未签到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仅有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购单,在订购单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中,除了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9.5万元外,被告总经理郝潮转曾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最后一笔供货发生于2015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9月19日之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被告也自认已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货款19.5万元。被告辩称在此之前的买卖关系主体为郝某母子与原告,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订购单(盖有被告公章)、发票均以原、被告之间名义出具,且被告对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同样为被告,郝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因原告认可收到郝某的付款5万元,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本院对被告的另存在5万元付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有关送货单与发票有一笔不符之处,由于双方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除此之外的送货明细与发票均能一一对应,且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予以了收取,原告也对其中的微小差距做了合理的解释,基于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计算总供货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最后一笔供货发生于2015年5月30日,最后一份发票开具于2015年6月1日,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要求起算利息的时点调整为发票开具的次日,即2015年6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127,283.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342元,由原告上海佳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