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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立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本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将本案继续移送本院���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X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中的无牌便携式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刘某某家中的男士黄色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陶某某家中的HTC黑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王某某家中的无牌蓝色便携式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4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崔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1元。作案后,赃款挥霍。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中的蓝色烟盒的“兰州”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作案后,赃物挥霍。7、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胡某家中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8、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X号,采用上���同样手段,盗得杨某某家中的黑色杂牌复读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9、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周某某家中的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0、2014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孙某家中的杂牌黑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1、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马某某杂牌红色EVD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2、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马某某家中皮夹内的现金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3、2014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赵某某家中的蓝色无牌便携式EVD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4、2014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侯某某家中的PU皮衣一件、PU皮男式背包一个,价值2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最后一次犯罪属犯罪未遂。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撬门入室,盗得陶某某家中的HTC黑色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显示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现场。2、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月19时许,回到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家中时,看到房门被撬,进入房间,发现一台黑色HTC平板电脑被盗。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西固区五一菜市场做生意,一名20多岁的男子问我买不买电脑,我看是一台H**牌平板电脑,经过讨价以30元的价格购买的电脑。2月份左右听说派出所的人带着那男子到市场来找电脑,我就让老乡将购买的平板电脑交给派出所。4、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确定被告人袁某某系向其出售HTC牌平板电脑的行为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从田某某处扣押HTC牌平板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6、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涉案的HTC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二、2014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侯某某家中的PU皮衣一件、PU皮男式背包一个,价值2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显示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现场。2、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月18时许,回到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家中时,看到房门被撬,进入房间,发现我的一件皮衣和一个棕色皮包被盗。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确定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53号系盗窃作案的现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从袁某某处扣押皮衣一件、棕色男式背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5、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涉案的皮衣一件、棕色男式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50元。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三、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赵某某家中的蓝色无牌便携式EVD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作案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显示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现场。2、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月11时许,回到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家中,看到房门锁被换,我去问房东,房东说昨天有贼将我房间的明锁撬开,进入房间。当时我不在,房东帮我换了锁。我到房间后,发现我的一台蓝色便携式EVD被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14时许,我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家中,准备上二楼,在上楼的过程中发现一名陌生男子从二楼往下走,这名男子背一个双肩包,挎一个皮包。我觉得他形迹可疑,便问他干什么。这名男子没有回答便准备逃跑。我大喊,我丈夫段某某和周围的群众将该男子抓住。我上楼发现三间房屋的锁子被撬,之后我报警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确定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X号系盗窃作案的现场。5、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涉案的便携式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014年2月18日13时20分许,警方接到报案称在方家庄X号群众抓获一行窃的小偷。接警后,警方赶到现场,经了解,一自称叫袁某某的男子连续将多户人家房门撬坏,在进入室内盗窃时被抓获。民警遂对该男子随身携带的两台便携式电视机及长约十公分的木棒予以查扣,并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审查,该男子自称叫袁某某,其所携带的木棒系其撬门的作案工具,携带的两台便携式电视机及身上所穿的皮衣、所背的背包系盗窃所得,并同时交待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多次在城关区、七里河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木棒一节,便携式电视机两台。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以自报名为岳某某曾于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4、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室骨龄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骨龄20岁以上。5、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刑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外,其余指控的事实均是被告人供述和指认现场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进行了报���。根据对被告人袁某某精神状态的鉴定,系精神发育迟滞,其智力水平低下,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的供述是否准确、真实,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精神状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于上述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但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盗窃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