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本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本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957号罪犯张本虎,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文盲,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六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院于2013年05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本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虎系病残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监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本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残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