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丽娜与陈育洪、陈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娜,陈育洪,陈漳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卢丽娜,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洪,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陈漳宝,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卢丽娜与被告陈育洪、陈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煌、人民陪审员吴景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洪、陈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娜诉称,被告陈育洪、陈漳宝因经营家庭生猪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卢丽娜购买饲料,截止至2014年1月7日共结欠原告卢丽娜饲料款人民币746799元(币种下同),被告陈育洪于2014年1月9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卢丽娜收执。此后,被告陈育洪又向原告卢丽娜购买饲料,新结欠饲料款10890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55703元。该债务系被告陈育洪、陈漳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卢丽娜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卢丽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8557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7467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育洪、陈漳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育洪、陈漳宝双方于1990年结婚,2014年2月17日双方到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因经营家庭生猪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卢丽娜购买饲料,截止至2014年1月7日共结欠原告卢丽娜饲料款746799元,被告陈育洪于2014年1月9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卢丽娜收执。经原告卢丽娜催讨,两被告尚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结婚证明、离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卢丽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育洪、陈漳宝因经营家庭养猪场需要向原告卢丽娜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746799元,因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饲料款746799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育洪、陈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洪、陈育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丽娜饲料款人民币74679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68元,由被告陈育洪、陈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人民陪审员 吴景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