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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无业。1999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罚款三千元并收缴二万七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位于本市大士院住宅四区25栋的家中,因其母亲毛某怀疑洪某甲吸食毒品发生争吵。被害人洪某乙(被告人父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洪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洪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洪某乙头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烤瓷牙脱落,牙根脱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毛某的证言,追责报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