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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雷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梅、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三、四个月才能回家一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并且性格不和,婚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中关于婚姻及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应一次性付清;涉案的房屋属于其所有;原告在婚后拿出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属实,但这3万元中有2万元是彩礼,另外1万元是其工资收入;其婚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房贷均是其偿还的,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不同意分割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认为这属于其所有。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购买房屋1套,首付款1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2、还贷记录41页,证明按揭购买房屋,购房后的房贷均是被告支付的。3、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产权证是在婚后办理的。4、结婚证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发票联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的价格为20.8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贷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3也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6日生一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按揭购买房屋1套,被告已支付房屋首付款10万元,向银行贷款105000元,从2011年2月起开始偿还房贷,每月偿还房贷本息约1047元,尚未全部偿还。房地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雷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共有权人为孙某甲。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为208005元。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分割时按照房屋购买时的价值计算,即按照208000元计算;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按照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从登记结婚时计算至离婚判决书下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其抚养,故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却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且要求一次性付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具有婚前个人财产即银行存款3万元,这3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劳动收入,剩余1万元系其父亲赠与,该3万元已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拿出3万元装修涉案房屋属实,但是这3万元中有2万元系彩礼,剩余1万元系被告的工资收入。因双方对原告拿出3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的事实无争议,若涉案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款项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支付的,就其本身来说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房地权证记载,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雷某某,共有权人为孙某甲,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提出该房屋分割时一人一半,房屋分给被告,但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补偿,而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属其所有。结合双方各自支付的购房款或装修款、该房屋的还贷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酌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雷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乙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满半年支付一次;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套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孙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某某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