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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卫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冯卫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142448-4。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卫民,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卫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挂车皖N×××××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户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保、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用。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时投保商业险,不按时年审营运证,给原告公司利益带来巨大威胁。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冯卫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挂户于原告公司名下;证据四、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冯卫民将其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户于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冯卫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卫民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冯卫民将其所有的皖N×××××号挂车皖N×××××货车挂户于原告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现被告冯卫民在车辆保险等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进行车辆年审,存在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委托服务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皖N×××××号挂车皖N×××××货车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卫民关于皖N×××××号挂车皖N×××××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冯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