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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永涌与曹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涌,曹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潘永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德。原告潘永涌与被告曹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24日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均是通过其儿媳妇熊婷的账户将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偿还了360000元,尚欠44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6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的按本金每日1%利息收取。但之后被告就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44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潘永涌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于2015年6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按本金每日1%利息收取。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儿媳妇熊婷的账户转账合计800000元到被告曹光德的账户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800000元,在签订本《欠条》前已经偿还了360000元,尚欠440000元,被告以尚欠的4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其4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德偿还借款440000元给原告潘永涌;二、被告曹光德向原告潘永涌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4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900元,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曹光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