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晨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晨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270号罪犯张晨昭,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津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晨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7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晨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晨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晨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晨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