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晓丹与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丹,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李晓丹。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涛。原告李晓丹诉被告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冬芹、人民陪审员翁盛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丹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书立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后来,被告仅归还了70000元,对下欠的80000元,被告重新书立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9日还清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能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书立《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44000元款项转至被告农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差额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80000元未还清。双方协商后,撕毁原来的《借条》,重新订立《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合法的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款日2014年12月29日,月息4分”,《借条》的落款日期仍是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借条》中原、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明细显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卡中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出144000元,同日,被告卡中经网银转账方式取得144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书立的《借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冲抵本金,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万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丹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