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瑾、腾达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腾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佟某欠被告人张某款到期未还,被告人张某和腾某遂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通过他人发现佟某后,二人驾车尾随乘坐出租车的佟某至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西大金缘丽城北门时,将出租车逼停,被告人张某将佟某拽至自己的车上打了佟某一拳,并将其头部往车座上按,而后,由被告人腾某驾车将佟某带至银州区新华街供电小区中保对面1单元501室张某的住处。之后,被告人张某打了佟某一个嘴巴,向佟索要欠款,佟某拿出随身携带的500元人民币给张某。二被告人向佟某逼要欠款无果后,便让佟某写下欠条。当日13时许,佟某给其父佟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张某的住处谈归还欠款一事。佟某某来到该处后同意归还佟某所欠的债务,并将佟某带走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10分赶到该处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害人佟某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臂外伤、鼻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将佟某给其的500元上缴公安机关,该款被随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已将该5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另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佟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佟某出具的欠条、扣押清单、被害人佟某陈述、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门急诊病历、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腾某前科材料以及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腾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英伟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