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伟东与金环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伟东,金环,张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伟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武伟东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环,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金环之丈夫。原审被告张良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武伟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军、周学全,被上诉人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金环与被告武伟东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武伟东)一次性将汽车脚垫厂(该厂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新渠七队)整体转让给甲方(金环)。一、转让内容:1、整体设备:液压机2台,模具77套,电烤箱1台,8B筒式缝纫机2台,0302电动缝纫机3台,双针机1台,其他设备及工具若干等。2、技术工人:缝纫工7名,操作工3名。3、库存:成品887套,半成品500套。4、客户信息。5、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二、转让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万元整,乙方将汽车脚垫厂一次性转让给甲方。2、付款方式,甲方支付首付款24万元,剩余10万元在乙方将客户信息交与甲方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三、责任和义务:1、乙方有义务对甲方进行培训。2、乙方要将所有供货方信息提供给甲方。3、为了甲方能更好的经营,乙方不得在转让工厂后继续经营脚垫业务,如发现,乙方应赔偿甲方转让费的5%作为赔偿。4、乙方应将所有客户信息平稳的过渡到甲方手中。5、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取得经营权,合同签字日期后所发生的工资、货款、债务等法律问题与乙方无关。6、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乙方有权收回脚垫厂经营权,所付24万不予退回。7、甲方由于运营不当造成的客户流失与乙方无关。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环即接手该脚垫厂并进行经营。2011年7月16日原告金环接手脚垫厂后,原告的丈夫杨平也一并参与该脚垫厂的经营管理。被告张良华于2011年7月23日给杨平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杨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双针车钱4800元”。2011年7月23日,杨平给张良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良华现金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2200元)”。同日,武伟东给脚垫厂的房东马占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租11500+500,电费1400元”。2011年8月10日,马占才给原告金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租房费伍仟元¥5000元。截止2011年9月1日该厂房欠租金5000元(伍仟元整),电费另算,前面住房截止8月1日,其他再发电另算”。2012年7月7日,马占才又给原告金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环公司新渠稍柒队厂房租金、电费、水费、全部费用结清,叁仟伍佰玖拾元整¥3590元,双方今后再没有债务关系,水泵欠款已付清”。庭审中,原告金环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有马占才书写内容的笔记本一页,内容为:“4561(南面)起:4033南:电费317元,动力78元,照明288元。大库房租5000元,南房子:4月1号-12月360元,共计8个月计2880元”;二、2011年7月4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贰万元整20000,伍月份工资。欠5000元整,武伟东。收款人:张良华”;三、2011年7月19日《石家庄市宝成快运货物运单》一张,内容为:“收货人:武伟东,货物名称:地胶;电话:1510967****;件数:33;提付运费2100,代收款33371,中转费660,合计36131”。对此,原告金环称: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从武伟东手中接过厂子,2011年8月10日即从马占才处搬走另行租赁场地,使用马占才厂房不足一个月,故房租、水电费不可能是原告欠的,原告替武伟东支付的厂房房租及电费13400元、大库房房租及电费10210元应由被告武伟东承担;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36131元应由被告武伟东支付;武伟东与张良华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张良华自2011年3月1日给武伟东承包加工脚垫,每月加工工资不少于25000元,武伟东按合同约定扣留了张良华第一月加工费的50%作为承包保证金,原告与武伟东签订转让合同时,武伟东故意隐瞒了欠张良华70000元工资且扣留张良华12200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接手脚垫厂后,张良华带领手下工人全部罢工,并索要工资和保证金,致使工厂停工无法生产,原告为减少损失、尽快开工,迫于无奈在2011年7月23日给张良华支付了武伟东拖欠的70000元工资,保证金也在之后支付给了张良华,张良华将12200元保证金欠条退还给原告,上述款项应由武伟东承担,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漏诉了,原告对此保留诉权;武伟东将脚垫厂设备整体转让给原告时,其中有一台双针机机头损坏,在转让前武伟东订一台双针机,货款未付,货到后张良华垫付4800元,原告也支付给了张良华,此款武伟东应承担;2011年7月4日的收据是张良华拿给原告的。被告武伟东称,2011年7月23日我给房东马占才出具了房租及电费的欠条,马占才的收条只能证明马占才收了原告的钱;我没有订过36131元的货物,且货运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是在厂子转让之后;加工承包合同是我与张良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2011年7月4日收据中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原告不经核实就支付的行为不合逻辑;原告用张良华的收条证明我欠张良华工资不合理。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武伟东与张良华签订《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武伟东将脚垫厂大包围皮革后期加工承包给张良华;承包金额25元/套;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工资月初预付20%,剩余到期支付,工资拖欠不得超过3天;武伟东扣除张良华第一个月加工费的50%作为风险及承包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返还给张良华;武伟东将加工所需各种机器交给张良华,并向张良华提供住宿及用餐场所,但人员由张良华自行聘请;武伟东只向张良华提供加工设备及辅料,日常加工当中的设备损耗及配件更换由张良华自行负担;武伟东应保证每月给张良华不少于1000套的加工任务,如不够1000套的,仍按1000套结算加工费用;协议期满或解除后,原有设备及设施归武伟东所有,张良华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张良华所有,武伟东可折价取得该部分设备设施。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武伟东诉至法院要求金环支付转让款34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金环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为武伟东垫付的房租、工人工资、材料款、电费等应抵顶转让费。该案庭审过程中,武伟东认可在金环接手脚垫厂后,其从客户处领取了货款7740元,并认可金环的丈夫杨平为其代交了宁AW15**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转让之前产生的罚款250元。2014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环支付武伟东转让费100000元,对金环主张的垫付房租、工人工资、材料款、电费等未作处理。判决下达后,武伟东和金环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金环与被告武伟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的债务由原告金环负担,故转让合同签订前涉案汽车脚垫厂产生的债务应由作为出让人的被告武伟东负担。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金环的义务是按时支付转让费,对脚垫厂在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2011年7月23日,被告武伟东给房东马占才出具欠条,载明欠马占才厂房转让以前的房租12000元、电费1400元。原告接手脚垫厂后向马占才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该13400元原告对武伟东享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大库房房租5000元、宿舍租金1620元,2012年7月7日付马占才房租、水电费3590元,因马占才针对上述款项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分别在2011年8月10日、2012年7月7日,且原告接手后也续租了涉案厂房,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系脚垫厂转让之前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伟东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6131元,原告虽称上述材料系武伟东在转让前通过张良华赊购,但张良华称记不清了,且货运单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货物到达银川后脚垫厂由原告金环经营,故原告主张该36131元由被告武伟东承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伟东领取的货款7740元及原告丈夫杨平代为缴纳的车辆违章罚款250元,武伟东在其起诉金环索要转让费一案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武伟东应返还给原告金环。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支付张良华工资70000元,张良华认可2011年7月23日收条中的50000元系原告丈夫杨平支付,认可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4日收据中剩余的5000元,并称收据中的20000元系由武伟东妻子支付,故张良华认可收到原告代武伟东支付的工资55000元。因武伟东与张良华在《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张良华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0元(25元/套×1000套,不足1000套按1000套计算),被告武伟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张良华的工资付清,故对该55000元,原告亦对武伟东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针机配件款4800元,张良华陈述金环和武伟东盘点脚垫厂物品时发现双针机不行了,就让其购买,其赊购了4800元的双针机配件,并于2011年7月23日收取原告金环4800元,因张良华和武伟东的《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日常加工当中的设备损耗及配件更换由张良华自行承担,张良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原告金环承担,故该4800元应由张良华返还给原告金环。综上,被告武伟东应返还原告金环76390元(13400元+7740元+250元+55000元),被告张良华应返还原告金环4800元。被告张良华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环76390元;二、被告张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环4800元。案件受理费3251元,原告金环负担1400元,被告武伟东负担1742元,被告张良华负担109元。判决后,被告武伟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武伟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其起诉被上诉人索要转让费的(2013)兴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认可领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7740元及被上诉人的丈夫杨平代为缴纳的车辆罚款250元,同意将该两笔款项返还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55000元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属于错判。上诉人不欠张良华工资。张良华说上诉人欠其工资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不欠张良华薪酬,欠多少,只应有张良华向上诉人主张。在没有得到上诉人明确授权前,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杨平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支付的13400元房租、电费不应向上诉人索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没有约定,房租是在转让之前发生的,并且不包括在340000转让费之内,当时约定该笔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环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不属实,一审法院开庭前找不到原审被告张良华,开完庭后,我们申请法官到重庆跟原审被告张良华核实了案件事实。还有我们一直没有见过马占才,上诉人所说是我们三方商量13400元房租、电费由我们承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转让合同、加工承包合同、收条、收据、欠条、货运单、销货清单、代收罚款收据、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武伟东诉被上诉人金环索要转让费一案庭审笔录、法院对原审被告张良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武伟东与被上诉人金环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故转让合同签订前涉案汽车脚垫厂产生的债务应由作为出让人的上诉人负担。本案中,原审被告张良华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55000元未付,且该工资已由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故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负担。由于上诉人在转让以前欠房东马占才的房租12000元、电费1400元,有房东马占才出具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接手脚垫厂后向房东马占才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该13400元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55000元工资及被上诉人支付的13400元房租、电费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该笔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武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