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丘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住所地:任丘市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农民。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殷某某,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容、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通过竞标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废坑承包协议,承包某某村东窑废坑地,约定承包期为3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并于2001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废坑协议制作了公证书。2013年5月,被告某某村委会因修建新的某某村小学、幼儿园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取土25000方。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因当时该村没有村主任及村委会,故由负责本村事务的张某某(当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书写,张某某、殷某某作为还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欠条,欠原告李某甲为某某中心小学和幼儿园大坑用土(25000方)经济补偿款70000元,已给付20000元,待幼儿园完工后再给付50000元,7月14日还清。且当时该村村党支部其他成员均在场。后原告向被告某某村委会进行催要,该村新任村主任李某乙以某某村新旧班子交接的帐上没有该欠款为由拒绝赔付,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二、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误工损失共计1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没有说过拒绝赔付,只是因当时帐目没有审计交接,李某乙只知道被告某某村委会共欠外债3673916.69元,其他情况不清楚;二、原告出示的废坑协议不合法,其没有经过公开竞标投标,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原告承包的面积近百亩,远超协议中规定的面积;三、原告因需要取土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挖养鱼塘取土协议,约定每方土原告给被告某某村委会1元钱;四、原告挖土的行为造成集体土地资产的大量流失,故原告卖土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出示的承包协议中的甲方签字人是杨铁乱,只是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并没有得到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授权;六、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形成情况不清楚,且某某村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没有村委会。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出示的2009年1月10日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款是依据2009年1月8日的协议,原告缴纳的30000元是出售与本案无关的土方应给付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四、原告应根据2009年1月8日协议给付被告某某村委会25000元,二者相互折抵,故被告某某村委会只应偿还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通过竞标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废坑承包协议,承包某某村东窑废坑地,约定承包地四至:东至石村排渠,西至本村十四队地,南至路,北至任文干堤。总面积为70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21000元,2001年10月18日已交清前15年承包费10050元,后15年承包费于2016年1月1日前交清。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对废坑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被告某某村委会因修建新的某某村小学、幼儿园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取土25000方。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因当时该村村民委员会未成立,故由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张某某代书,张某某、殷某某作为还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村委会因修建某某中心小学和幼儿园从大坑用土25000方,欠原告经济补偿款70000元,已给付20000元,待幼儿园完工后在给付50000元,7月14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欠条、废坑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及王瑞昌、杨宗盛、张双兵作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党支部成员(当时该村未成立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代表某某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系因修建新的某某小学及幼儿园而进行的职务行为,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原告70000元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已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给付原告剩余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殷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息由被告赔偿利息及误工损失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承担226元,被告任丘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辉人民陪审员 于梅子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