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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麻某某、朱某某等与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金,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麻某某和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再审。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及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关于麻某某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8月申请人麻某某控制其工资卡,其收入由麻某某自己掌握,原审从此时开始计算其总收入并无不妥。朱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对麻某某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进行财产分割并无不妥,申请人麻某某的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朱某某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根据麻某某的月平均工资的25%计算,判决其每月支付770元的抚养费,基本符合邢台市的生活水平,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朱某某主张其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麻某某返还的问题,原判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判考虑到麻某某下井劳动比较辛苦,其三年间花费较高,酌定其从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剩余110,000元可以分割并无不妥。申请人朱某某的其他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麻某某和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姚发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