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与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宝。委托代理人:周惠琴、钱晨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原告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成品油、溶剂油、润滑油及化工产品,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68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75.4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802.4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核对业务往来账款的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6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35000元,现尚欠73168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1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降低诉讼请求,系合理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青山湖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02.4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元(原告预交1754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