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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开发区武夷山路金裕工业园,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王开虎,该公司职工。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文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文斌,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能源公司)与被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瀛平公司)、被告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宁夏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张卫华,被告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能源公司诉称:其与宁夏瀛平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陈文斌为宁夏瀛平公司实际经营者,自行招聘人员,使用宁夏瀛平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截止2013年11月双方终止交易,宁夏瀛平公司合计拖欠长江能源公司货款4209763.84元。后宁夏瀛平公司合计两次向长江能源公司偿还14万元,尚欠4069763.84元。2015年3月20日,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与长江能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宁夏瀛平公司自2015年4月5日起每月还款10万元,如违反任何一期支付义务,长江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宁夏瀛平公司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宁夏瀛平公司以公司所有的两台电石炉做抵押担保,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长江能源公司有权以电石炉折价、拍卖、变卖等措施优先受偿,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宁夏瀛平公司应无条件协助;陈文斌在宁夏瀛平公司���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瀛平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宁夏瀛平公司与陈文斌支付拖欠货款4069763.8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宁夏瀛平公司与陈文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夏瀛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长江能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陈文斌是宁夏瀛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还款协议也是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与长江能源公司达成。因此,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应为长江能源公司与陈文斌,应驳回对宁夏瀛平公司的起诉。2、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宁夏瀛平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虚假,宁夏瀛平公司就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鉴定。3、范中华与陈文斌签订的《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文斌只享有租赁物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因此,陈文斌在还款协议中用电石炉抵押的行为无效。4、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尾号为“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系陈文斌伪造,并且经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宁夏瀛平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在《法治日报》上对印章事宜进行公告声明。因此,该还款协议对宁夏瀛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长江能源公司对宁夏瀛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文斌在庭审中辩称:长江能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是真实的。长江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以证明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财务明细账,以证明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证据三,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票据���证,以证明宁夏瀛平公司向长江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及长江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协议,以证明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实际经营者陈文斌的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五,企业往来询证函,以证明宁夏瀛平公司确认长江能源公司债权数额的询证函及付款证明上均加盖了尾号为“196”的印章;证据六,还款计划,以证明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证据七,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范中华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证据八,资质证书,以证明宁夏瀛平公司与长江能源公司交易之初,提供的资质证书均加盖尾号为“196”的印章;证据九,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以证明范中华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用股东权利。宁夏瀛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宁夏瀛平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且该合同上宁夏瀛平公司印章不是原件。证据二,是长江能源公司单方记载,并且付款人是陈文斌,不能达到长江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宁夏瀛平公司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印章系伪造,电石炉是范中华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证据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系伪造。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责任由陈文斌承担。陈文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是宁夏瀛平公司的印章,合同是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往来明细记不清楚了,双方确实��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过货款。证据八宁夏瀛平公司的资质证书是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之前,陈文斌以传真的方式交给长江能源公司的。证据九的生产设备租赁合同是范中华与陈文斌签订的,按照约定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关于公司所有资质和印章均是由范中华交给陈文斌,至今还在宁夏瀛平公司陈文斌办公室存放,并且自2009年至2015年,宁夏瀛平公司用于年检、与相关职能部门往来及对外经营均使用该枚印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宁夏瀛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1、按照约定陈文斌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文斌享有和承担,本案长江能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发生的陈文斌租赁期间;2、对于两台电石炉陈文斌只有使用权,不得转���或抵押。证据二,天津市天鼎物质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登报声明各一份,以证明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尾号为“196”印章系伪造,该协议对宁夏瀛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执恢裁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以证明宁夏瀛平公司院内的1号电石炉所有权人为范中华,不是宁夏瀛平公司。证据四,16500KVA加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陈文斌向长江能源公司抵押的另一台电石炉所有权人系宁夏瀛华镁华有限公司,不是宁夏瀛平公司。证据五,宁夏瀛华镁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长江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石炉的所有权人是范中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用于鉴定的印章系本案还款协议上的印章;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石炉属范中华所有;证据四不能证明电石炉属于宁夏瀛华镁华有限公司;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文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印章均是范中华提供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瀛平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长江能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系传真件,无法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宁夏瀛平公司与陈文斌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宁夏瀛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但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导致鉴定不能进行。鉴于陈文斌系当时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其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长江能源公司以该合同进行了交易。本院对长江能源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文斌作为案涉购销合同履行的具体经办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长江能源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几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进行阐述。证据七,范中华是否与其他公司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系宁夏瀛平公司的资质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系陈文斌与范中华签订的合同,宁夏瀛平公司、陈文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宁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长江能源公司与陈文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宁夏瀛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登报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陈文斌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并称对外经营一直使用该枚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三及证据四,宁夏瀛平公司在对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时已经提供,且其证明目的仍是针对财产保全裁定,与本案实体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另行处理。证据五,本案审理的是长江能源公司与宁夏瀛平公司、陈文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宁夏瀛华镁华有限公司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的名义以传真的方式与长江能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宁夏瀛平公司自长江能源公司购买兰炭,每吨880元(含税),合同数量3000吨,总金额264万元;2、合同期间签订兰炭价格当日公布的合同价执行(随行就市);3、本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纠纷,双方可起诉至各自所在地法院;4、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传真复印件有效。陈文斌将加盖宁夏瀛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长江能源公司。合同签订后,长江能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的名义以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长江能源公司向宁夏瀛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13日,长江能源公司向宁夏瀛平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长江能源公司合计发送兰炭17850.14吨,应收账款16056312.64元,已收账款10715000元,尚欠5341312.64元。陈文斌在该询证函上注明宁夏瀛平公司账面显示尚欠5341312.24元,相差0.4元。并加盖尾号为“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2014年1月26日,长江能源公司向宁夏瀛平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宁夏瀛平公司欠货款4209763.84元。陈文斌回函确认该债务数额,并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尾号为“196”的宁夏瀛平公司印章。2014年6月24日,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向长江能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6月24日,宁夏瀛平公司尚欠长江能源公司4209763.84元,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保证归还货款10万元至30万元,如下半年电石市场回暖,则追加还款数额。2015年3月20日,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乙方)与甲方长江能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决定自2015年4月1日恢复生产,决定从该月起每月5日还款10万元。2、乙方承诺如违反任何一期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3、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用公司内的两台电石炉做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以电石炉折价、拍卖、变卖等措施优先受偿。如需办理抵押登记,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乙方签字人在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4、乙方承诺该公司内两台电石炉未对外提供任何担保,且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约定依据主合同办理。6、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陈文斌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尾号为“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并在乙方处签字。另查明:1、2012年12月29日,陈文斌将宁夏瀛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艳身份证复印件、宁夏瀛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传真给长江能源公司。上述资质证书上均加盖尾号���“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2、2010年6月26日,范中华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文斌签订一份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中宁县瀛海工业园区内的设备(从南向北数第二台电石炉生产设施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同时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乙方用于办公、住宿及其他场地。(2)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3)年租金为180万元。(4)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生产手续(宁夏瀛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工业生产许可证等)。(5)乙方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一切行为,包括开户、报税、各种费用的收入及支出等,必须接受甲方委托的管理机构监管;为方便乙方生产经营,凡乙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一切行为,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3、2015年2月26日,宁夏瀛平公司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申请对自另起案件中尾号“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检材)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样本)是否有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津天鼎宁(2015)物证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宁夏瀛平公司提供的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3月19日,宁夏瀛平公司在法治新报上刊登声明,内容如下:我公司近期发现二枚与我公司合法印章不一致的法人印章,现声明如下:非合法印章的具体表现如下:(1)“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编码为“640310000196”;而我公司印章的编码为“640310000195”。(2)“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上二枚“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法人印章,此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声明。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夏瀛平公司是否应当向长江能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陈文斌与范中华签订租赁合同,不但租赁生产设备,同时范中华同意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范中华对陈文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此事实,陈文斌与宁夏瀛平公司均无异议。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与长江能源公司发生买卖兰炭业务关系发生在上述租赁期限内。陈文斌作为案涉业务的经手人及实际经营者,对于长江能源公司主张的发生业务数量及拖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长江能源公司主张债权数额为4069763.8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宁夏瀛平公司认为长江能源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陈文斌是宁夏瀛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明其知道陈文斌只是以宁夏瀛平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往来,并且长江能源公司提供证据上加盖宁夏瀛平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尾号“196”印章均是虚假,无论是按照陈文斌与范中华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还是长江能源公司知道陈文斌是实际经营者,因案涉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都应当由陈文斌个人承担。审理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因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加盖印章的原件,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目前该合同上印章是否真实无法认定。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尾号“196”宁夏瀛平公司印章,经过该公司申请鉴定,与其提供印章印模并非同一印章形成,故,宁夏瀛平公司关于该两份证据上印章系虚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长江能源公司认为从陈文斌将宁夏瀛平公司资质证书传真给长江能源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以承兑汇票背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至最终还款协议的达成,均是与宁夏瀛平公司之��发生的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催要剩余货款时方知陈文斌只是实际经营者,因此,在诉状中进行表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长江能源公司是善意相对人,宁夏瀛平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主体,收到货物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长江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初,陈文斌就将宁夏瀛平公司的相关资质传真给长江能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无论合同列明主体还是加盖印章显示的均是宁夏瀛平公司。在之后付款过程中,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承兑汇票均是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支付,或者出具书面证明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委托陈文斌支付。长江能源公司亦是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宁夏瀛平公司。陈文斌在庭审中亦陈述与长江能源公司发生案涉买卖业务时并未将其与范中华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给长江能源公司,也未告知长江能源公司其系宁夏瀛平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或��租赁方。故,本院对长江能源公司关于事后主张债权时才得知陈文斌系实际经营者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宁夏瀛平公司认可其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租赁和承包,对于陈文斌与范中华签订租赁合同,该公司亦是认可的。长江能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与宁夏瀛平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在陈文斌与范中华租赁期限内,也即,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长江能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均是按照约定进行,且经过宁夏瀛平公司事先授权,并未超出授权范围。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在与长江能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无论其使用印章是否真伪,长江能源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在无证据证明长江能源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文斌使用宁夏瀛平公司虚假印章或陈文斌系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陈文斌与范中华之间租赁抑或承包宁夏瀛平公司的约定均不能对抗长江能源公司。宁夏瀛平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长江能源公司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陈文斌以宁夏瀛平公司名义与长江能源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对宁夏瀛平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长江能源公司要求宁夏瀛平公司支付4069763.84元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还款计划约定自2015年4月5日起开始支付按期支付货款,如宁夏瀛平公司违约长江能源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债权,故,长江能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4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陈文斌在还款���划中向长江能源公司承诺在宁夏瀛平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文斌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长江能源公司要求其与宁夏瀛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陈文斌应当在宁夏瀛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69763.8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上述债务部分由陈文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