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XX村1幢。负责人马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平,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大道306号一层B区。法定代表人陈磊。被告陈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晔,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跃武,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倪月红,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萍,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辉汽车销售公司)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下称小池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因汽车经营向小池支行借款最高余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4.66‰,执行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5)其他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小池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一笔向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贷款,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完全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经原告下属小池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应付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发出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宝辉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10.26‰的利息;3、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对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汽车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4.66‰,执行利率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向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身份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晔名下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10.26‰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1005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解除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1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对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为2995元;案件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龙岩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磊、张晔、张跃武、倪月红、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