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庆、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XXX路购买房屋一套。2014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要离婚,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欠有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后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2月,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XXX路水景美地X幢X单元8楼5号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169092元中有12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支付)。2014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2013)武胜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