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华诉被告楚新朝、刘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楚新朝,刘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404—1号原告张光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楚新朝,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金刚,男,约35岁,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光华诉被告楚新朝、刘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豫K—P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豫K—P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原告张光华用于担保的白晓明的豫KV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