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飞与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宋冬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房管局)因被上诉人王飞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原告王飞和案外人李某、栗勇、薛文洁等人通过马丽(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购买了利辛县城五一路和向阳路门面房7间,双方约定先预付定金5万元,待可以查到房产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余款。之后,原告支付了5万购房定金。在2009年5-9月份,马丽通过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职工沈克丽将他人房产信息修改在原告名下,在原告进行查询后,沈克丽随后又恢复了原来的房产信息。监理所其他三名职工彩军、武守红、李少林利用职权,将统一印制的盖有房产局公章“房地产权证”空白文本提供给马丽,马丽在空白文本上填写原告的姓名及相关房产信息后交给原告,原告见到房产证后,付清了购房尾款30万元。同年11月份,原告再次到房产局查询,发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产信息没有了。案发后,马丽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马丽诈骗原告3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沈克丽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彩军、武守红、李少林因犯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6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生效的(2012)利刑初字第00263-1号刑事裁定同样认定了马丽利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修改后的房产信息和提供的空白房产证骗取原告购房款35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0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利辛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申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亳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应当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中,利辛房管局是代表利辛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利辛房管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利辛房管局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诈骗犯马丽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是2010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单位四名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分别是2012年2月和2012年6月生效的,原告购房款被诈骗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9年5-9月份,但是,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申请赔偿以及被告在2012年2月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被告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的刑事判决还没有生效,原告不知道自己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出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时,于2012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赔偿时效。两次申请,虽然是同一事实,但不属于同一理由,不属于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赔偿超出赔偿时效,作出的不予受理认为是申诉的重复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生效的(2010)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和(2012)利刑初字第00263-1号刑事裁定均认定了原告受到的损失是35万元,同时也认定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损失与被告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认为工作人员是个人行为,原告受到损失的数额是12.5万元以及被告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原告受到35万元的损失中,有5万元购房定金,是被告没有行使职权之前,原告自行交付给马丽的,与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就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查询到房产信息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又记载着先前查询的房屋也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基于对被告单位的信任,将购房尾款30万元全部支付给诈骗分子马丽,被告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马丽诈骗得逞提供了必要条件,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诈骗犯马丽追偿,也可以依法向被告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人民币3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利辛房管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涉案合理损失与沈克丽、武守红、李少林(以下简称沈克丽等人)、马丽、彩军、栗峰及其被上诉人等多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多因多人同时作用的结果。如果说沈克丽等人的行为涉及到行政赔偿,那么马丽、彩军、栗峰的行为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其涉及到的是民事侵权。对于多因一果的民事侵权和行政赔偿能否合并审理,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一并解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相关人员为当事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置可否。另外,原审应用行政赔偿判决书,而不是行政判决书,且漏列监理所为被告。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彩军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时任利辛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彩军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显然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只有125000元,且其中定金50000元发生在监理所工作人员和彩军实施相关行为之前。因此,被上诉人的涉案合理损失只有75000元。这些事实有马丽、栗峰等人在马丽刑事案件的笔录可以证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最后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规定,原审判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处理。利辛房管局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利辛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监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监理所具有法人资格,是利辛县唯一的登记机构;3.生效的(2010)亳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和生效的(2010)利行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是马丽和沈克丽个人行为造成的;4.2010年1月14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城关中队对栗勇的询问笔录,证明通过栗峰买的门面房被骗了,买房的过程和去房产局查证的过程,知道栗峰是通过马丽买的房子;5.2010年1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城关中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我给栗峰付了5万元定金,打了一张收条,5月1日之后两天,我和栗峰去查了房产信息,上面一格显示是我现在住址,下面一格显示就是文苑新村1011户,我还用笔记了下来,很快我就给他30万元人民币和5万元的收条,几天后,栗峰通知我去拿房产证,我一直没去拿,到现在也没见到房产证;6.2010年2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城关中队对王飞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栗峰来和我说买门面房的事,后给了栗峰5万元定金,过一个月栗峰让我和他一起去查房产信息,我和栗峰及其妻子一起去看到了自己的信息,过20天后,房产证拿来,我就把余下2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打给栗峰,又给了一部分现金,共计35万元;7.2010年2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城关中队对栗峰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王飞各出了35万元,孙雪出了30万元,栗勇出了5万元,我和XX没出钱,施东和李颖每人掏3.5万元,后因房子没买成,我和妻子把钱退给他俩,但7万元定金给了马丽。后查到房产信息后,孙雪又交了20万元,李某、王飞分别又交了30万元,XX交了30万元,后又退给他35万元,我一共收了105万元;8.2010年3月9日利辛县公安局马丽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从栗峰手中收取利辛县城关镇五一路和向阳路的9间门面(其中两间交的是定金)的房款一共是87.5万元;9.2010年3月11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栗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9年3月份栗峰说他能买到领导房,价格便宜,一间门面房35万元左右,包过户,办理房产证,我和孙萍、薛文洁先给栗峰20万元定金,2009年5月份时,栗峰让我们去到行政服务大厅去查房产信息,查了是自己的名字后,孙萍交了20万元,薛文洁交了40万元给栗峰,后房产证拿了回来,孙萍说房产证是假的,不买了,栗峰就退给孙萍35万元现金,退给薛文洁20万元。在2010年元月份知道被骗了;10.2010年3月15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薛亚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份,薛文洁让我去房产局帮她查一下房产信息,结果显示向阳路中段北侧建华商住楼107、108户两间门面房户主是孙雪,过30天之后,再去查就查不到房产信息了;4-10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35万,是12.5万元,其余的被栗峰占有,马丽没有诈骗那么多。11.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王飞不予赔偿决定和不予受理的证据材料(包括王飞的国家赔偿申请书,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时效,并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12.王飞的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房屋颁证程序。被上诉人王飞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认人王飞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身份;2.利辛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具有赔偿的主体资格;3.生效的(2012)利行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的(2012)利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沈克丽多次将他人房产信息修改为王飞、李某、栗峰、栗勇、孙雪、XX等受害人名下,待这些受害人查询后又将该信息恢复的事实,马丽利用这一修改后的信息诈骗王飞财产35万元,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4.生效的(2012)利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利刑初字第0026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彩军、武守红、李少林三人违法提供空白产证,马丽利用空白房产证填写虚假房产信息,骗取被上诉人购房款35万元,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5.生效的(2010)亳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证明马丽诈骗了王飞购房款35万元;6.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亳检技鉴(2011)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7.编号为01××3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本;6-7号证据证明彩军、武守红、李少林提供给马丽的空白房地产权证是房产局统一印制的而非假证,马丽将空白房地产权证填写王飞的姓名,并将此证上记载的虚假信息房源卖给王飞的事实;8.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上诉人监理所作出上述决定时相关法律文书还未生效,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证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初,被上诉人王飞和案外人李某、栗勇、薛文洁等人通过栗峰之手分别从马丽处(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购买了利辛县城五一路和向阳路门面房,双方约定先预付定金5万元,待可以查到房产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后,付清余款。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购房定金。在2009年5-9月份,马丽通过监理所工作人员沈克丽将他人房产信息修改在被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进行查询后,沈克丽随后又恢复了原来的房产信息。利辛县园林管理处职工彩军及监理所其他二名工作人员武守红、李少林利用职权,将统一印制的盖有房产局公章“房地产权证”空白文本提供给马丽,马丽在空白文本上填写被上诉人的姓名及相关房产信息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见到房产证后,付清了购房尾款30万元。同年11月份,被上诉人再次到房产局查询,发现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没有了。案发后,马丽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全部财产。在该份判决中,认定了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间,马丽以销售内部房,价钱较低为由,通过上诉人的职工沈克丽编造虚假的利辛县五一路和向阳路门面房房产信息七间,诈骗被害人李某、王飞、栗勇、薛文洁购房定金110万元。另外,沈克丽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彩军、武守红、李少林犯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6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被上诉人被骗的款没有追回。2011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赔偿,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1号不予赔偿决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申请赔偿,上诉人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2004号不予受理通知,被上诉人不服,于同年12月20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35万元。利辛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申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亳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定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涡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利辛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本次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上诉人利辛房管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利辛房管局应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飞的购房损失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预付的定金5万元,该定金是王飞在看到所购房屋的信息变更到其名下之前预付的,与利辛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及利辛房管局疏于管理行为无关,因此,王飞要求利辛房管局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王飞在监理所电脑信息里看到所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基于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信任,按照其与中间人栗峰购房时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损失与利辛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及利辛房管局疏于管理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利辛房管局对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部分损失亦与被上诉人王飞明知所购房屋低于市场价,且不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以及马丽、栗峰个人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利辛房管局在王飞该部分购房损失中所起的作用,利辛房管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比较适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飞的购房损失除与监理所工作人员有关外,还与案外人栗峰、马丽等人有关,对于多因一果下的民事侵权和行政赔偿能否合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的申请未置可否,故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由于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监理所是利辛房管局申请设立的,虽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统一承担着本辖区内办理房地产审查确认、权属登记、发证、档案信息的录入及整理保管等工作,但对外是以利辛房管局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利辛房管局是代表利辛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房产局与监理所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授权委托关系,利辛房管局依法应对监理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飞要求监理承担责任的诉讼,已经裁定驳回王飞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购房款被诈骗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9年5-9月份,上诉人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认为出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时,于2012年8月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赔偿时效,且二次赔偿申请虽然是同一事实,但不属于同一理由,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出赔偿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飞的涉案合理损失只有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彩军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属于错误解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王飞购房损失6(3万×20%)万元。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