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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荣站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站,姜明站,姜小玲,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监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姜荣站。委托代理人姜伊昌。被告(反诉原告)姜明站。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第三人姜小玲。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玲。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原告(反诉被告)姜荣站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明站、第三人姜小玲、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姜明站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姜明站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以及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西民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站委托代理人姜伊昌,被告姜明站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第三人姜小玲,华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站诉称: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于2006年4月20日合作共同投资成立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2011年元月份,双方不再共同合作,就签订了一份名为散伙实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明站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又经中间人多次协调,2011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名为公司解散协议实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实际为股权转让款项的7542182.31元的具体付款方法;另外,协议第十四条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姜明站却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项1380789.82元却无故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姜荣站不得不诉讼至法院,在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追加了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姜明站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789.8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姜明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明站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是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事实上原告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2、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是无效的,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依据协议第9条,被告享有查账权,原告负有交接公司会计账簿、凭证。并保证账本真实有效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未交接以上账本,已构成实质违约。结合以上观点,被告综合意见认为因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姜小玲辩称:原告姜荣站与第三人协议将其在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第三人先后将转让款5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履行与被告姜明站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后,核查公司账目,发现公司的大量资产已经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被原告抽出,甚至连公司租赁用于经营的集体土地也被原告划出挪作它用,造成公司现在难以为继。认为协议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第三人华豫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华豫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没有将华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3、华豫公司认为姜明站与姜荣站所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4、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5、姜荣站应赔偿给华豫公司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姜明站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反诉原告认为该份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始财务账簿、原始财务凭证交付给反诉原告;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姜荣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解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的章程,依法有效。反诉原告无权代表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账册,且公司有关账册均在公司财务室,并非反诉被告保管,如需办理交接手续,反诉被告可予配合。第三人华豫公司诉称:姜荣站与姜明站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姜荣站将华豫公司全部帐册拿走,拒不给付公司。2011年9月14日姜荣站将公司572.8平方米厂房强行拆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姜荣站与姜明站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判令姜荣站立即交付华豫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元月31日的全部账册;判令姜荣站赔偿私自拆除我公司厂房的损失197768元。被告姜荣站辩称:姜荣站与姜明站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华豫公司起诉要求姜荣站私自拆除公司厂房并非事实,而且原告起诉的厂房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损失无证据支持。至于公司帐册现存放于公司财务室,第三人华豫公司无证据证明姜荣站占有该部分帐册。被告姜明站辩称:同意第三人华豫公司的起诉,同时认为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该协议因为违法而无效,不能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就侵犯公司的权利。因此,同意华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各投资500000元、各占50%股权成立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被告姜明站与原告姜荣站签订了一份《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同时副标题注明《华豫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分得:①现款陆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6642182.31元)。②固定资产折价100万元之一半的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③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0000元)现款。以上三项合计现款柒佰伍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7542182.31)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协议第五条约定三四月份税费款22774.73元于2011年7月27日前由被告付给原告,该税费是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经营中应交纳的税款。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款5167166.49元,原告给被告写收款单据。剩余2375015.82元,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前付给原告现款1100000元,剩余的1275015.82元应扣除原告原来其他应收款120000元、现金借条137000元、调解押金270000元,剩余748015.82元现款,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前付给原告。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交接问题,2011年元月至5月,公司银行户往来帐应提供给被告,2011年元月31日前的账务明细清单全部交接完毕。被告给原告写收到印章、执照、税务证、代码证、民政局残疾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应给甲方提供的帐务真实有效,2000年认证书、华豫商标证书等资料的收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营业执照、股东变更,原告必须亲自到现场签字,若不签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所有权问题,2011年元月31日原告股权全部退出,从2011年2月1日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该公司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权归姜明站所有。此后,一切问题概于原告无关。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一切解散事宜,均在此协议中,任何一方提出其他问题均为无效。若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款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31日原告姜荣站向被告姜明站出具收条,注明根据华豫公司解散协议收到被告姜明站首付金额5167166.49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姜荣站向被告姜明站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姜明站490000元,该款项是从第三人姜小玲帐户上转出。2011年6月1日,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及第三人姜小玲在伊川县工商局对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将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姜明站、姜荣站变更为姜明站、姜小玲,同时在伊川县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时,原告姜荣站、被告姜明站、第三人姜小玲之间签订有相关股东会议,原告姜荣站与第三人姜小玲之间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约定:1、原告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姜小玲,第三人姜小玲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为500000元。2、出资转让于2011年6月1日完成。3、从出资转让完成之日起,原告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姜小玲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姜明站与原告姜荣站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根据伊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档案资料内容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永达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权人为“华豫塑料厂”,该塑料厂注销前名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华豫塑料厂”,该厂系原告姜荣站、孟芒荣夫妻二人与被告姜明站、第三人姜小玲夫妻二人共四人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4月19日注销,但企业注销时未就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置。后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块土地至今。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华豫公司582.08平方米的车间、厂房、机瓦房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5月30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伊价认字[2013]第100号关于对损坏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为197768元。本院认为: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其实际内容是退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主要内容及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姜荣站应分得的款项由三部分构成,该约定并非将公司的资产交付给原告姜荣站,不是约定该款项由华豫公司支付,也不是约定在公司解散清算后从公司财产中支付,而是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姜明站支付,协议第三条应视为第六条中约定款项的计算方法。被告姜明站向原告姜荣站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只能通过双方协议的真实目的来确认,而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公司继续经营、原告姜荣站退出股权、由被告姜明站向原告支付退出股权的等价价款,且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姜荣站也退出了股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虽然该协议的名称为“解散协议书”,但结合该协议的副标题《华豫公司股权退出协议》、协议被告为“继续经营公司方”和原告为“股权退出方”的称谓、公司实际并未解散而是原告姜荣站退出股权的诸多事实来看,双方协议的真实目的及主要内容均为股权退出和转让协议,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也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被告姜明站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签订时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还未成立,且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不是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是由原华豫塑料厂享有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权处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另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支付22774.73元的税费应向公司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故该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税费承担因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依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所以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而原告依据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要求的第三条第1、2项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反诉原告姜明站在反诉中要求反诉被告姜荣站交付财务账册的主张,因反诉请求主体不适格,故对姜明站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姜荣站交付财务账册,但在审理中,华豫公司未能提供支持该项诉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无法支持。被告姜明站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姜荣站起诉时仅仅支付了第一批约定的款项和第二批约定款项中的490000元,剩余的1380789.82元款项中应减去土地使用费补偿款400000元和税费22774.73元,剩余958015.0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未付款已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未付款部分违约责任。但原告姜荣站要求被告姜明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又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姜明站答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考虑被告姜明站应承担未付款部分,即958015.07元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日期应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姜荣站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姜小玲的行为是履行与被告姜明站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履行与第三人姜小玲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第三人姜小玲主张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姜荣站与被告姜明站在签订完协议后,原告姜荣站按协议约定收到了被告姜明站交付的约定款项,并在约定的第一批款项交付后即到伊川县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而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姜明站对该变更行为明知;同时第三人姜小玲在接受股权时并未向原告姜荣站支付合同价款,第三人姜小玲在庭审中提交的两笔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姜小玲有该两笔支付行为,但不能证明该支付行为是第三人姜小玲向原告姜荣站履行单独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支付行为,同时原告姜荣站也并未向第三人姜小玲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相反,原告姜荣站收到被告姜明站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凭证中均注明了第三人提交的两份交易单中的付款金额,结合第三人姜小玲与被告姜明站系夫妻的事实可知第三人姜小玲提交的交易单并不是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履行被告姜明站的付款义务。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姜荣站与姜明站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豫公司解散协议书》无效,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姜荣站赔偿私自拆除华豫公司厂房的损失197768元,因该厂房属华豫公司所有,姜荣站的拆除行为已造成该公司的损失,故应由姜荣站承担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已由物价部门进行了价格评估,故对第三人华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明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荣站支付股权转让款958015.07元。二、限被告姜明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荣站支付第一项金额的违约金,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限原告姜荣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支付197768元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姜荣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姜明站的反诉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姜荣站和被告姜明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730元,由原告姜荣站承担6530元,被告姜明站承担152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姜明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案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姜明站承担。第三人华豫公司诉讼受理费4000元,由华豫公司承担500元,姜荣站承担3500元。(姜荣站承担部分已由华豫公司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姜荣站向华豫公司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龙章审判员 : 李 进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