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庆桂与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桂,肖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庆桂。被告肖志军。原告刘庆桂与被告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肖志军向原告刘庆桂因买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告肖志军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并承诺银行装修贷款到款后归还原告所有借款。但被告拿到贷款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肖志军向原告刘庆桂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庆桂人��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军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